自独立董事制度引入中国以来,有关独立董事的新闻和非议不绝于耳。曾有戏称之为全体失声的“花瓶”,有质疑因身份来源特殊导致其功能错位,有怒斥不独立和不专业,近来,针对有独董通过媒体高调揭批大股东的现象,人们对于独董是否应该这么做又有些茫然。独董应该做什么和应该怎么做,涉及独董的功能和权责范围,归根结底,要回答的是独立董事究竟代表谁的利益这一根本性问题。 目前,比较多的观点,是认为独董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,甚至认为独董就是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代言人。进而,独董制约大股东就在情理之中了,纠结所在不过是方式方法是否妥当。独董对大股东非法行为有制约,是否真就等于代表中小股东利益了?依据何在? 从独董制度的发源地美国看,独董制度实际是为制约董事而产生。因为实践中董事会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,公司的管理层容易脱离董事会的监督而自行其是,或者董事会与经理层合谋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,所以需要一个独立于一般董事的制约因素,增强公司内部制衡,以保证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,使经营者不背离所有者的目标,从而维护公司利益,或者说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。设立独立董事一个重要原因,是美国公司法架构下的公司不存在监事会这一内部监督机构。本质上,独董仍然是董事会成员,是公司法人机构的组成部分,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。因此,独董代表的利益与董事代表的利益一样,既不是大股东利益,也不是中小股东利益,而是公司利益。关于这一点,英国2006年公司法态度极为明确——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。独董独立于经营者并对全体股东负责,因此,独董才能由股东推选。实践中,独董一般由大股东推选。 独董制度引入我国后,为何独董被认为代表的是中小股东利益?原因大体有二:一是立法被引申理解。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》中,在“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”和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”前提之下,增加了“特别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”和“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,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,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”等要求,2004年发布的《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》等文件加深了这一要求。相关规定对于独董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功能的增加和强调,容易引出独董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结论。二是我国上市公司的现实需求。在现有股权结构下,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较为常见,以万科事件为代表的大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冲突中,中小股东利益也夹杂其中,受到波及。在现行公司制度框架下,对抗大股东和保护中小股东也似乎只有独董可为。尽管如此,我国独董制度并未抛弃原产地的独董制度逻辑——独董仍然是董事会成员,其提名、选举、任期与一般董事无异。独董职权范围中,并没有直接或明确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对抗大股东的内容。独董行使审核重大关联交易和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权力,固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制约大股东和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,但其代表的仍然是公司利益。 如果独董自认以保护中小股东为己任,与大股东对抗,只能依法行使法定权限,否则,“名”与“分”不统一,将产生职业伦理问题。对于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而言,真正代表中小公众股东利益的,唯有监管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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